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4-09-29 12:54 | 来源:中国人大网 2021年01月25日 14:10 | 查看:188次

2020年4月26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振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说明。

一、动物防疫法修改的必要性

动物防疫法自2008年1月1日修订实施以来,我国动物防疫工作不断加强,在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及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生产经营主体养殖方式比较落后,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加上动物及动物产品国际贸易活动频繁,我国动物防疫面临着复杂、严峻的形势。主要表现:一是动物疫病净化、消灭工作缺乏中长期规划,疫病种类多,疫情风险大,防控压力大。二是动物防疫制度体系不完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犬只防疫、兽医管理制度缺失;动物及动物产品调运监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疫病疫情监测预警等制度不够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薄弱,保障措施满足不了防疫工作需要。三是动物防疫责任体系不完善。生产经营者防疫主体责任在一些地方难以落实到位,履行防疫义务自觉性不强。四是法律责任缺乏刚性。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和检疫检验提出明确要求,需要及时转化为法律规范。综上,需要尽快修改动物防疫法。

2018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动物防疫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执法调研,提出修改思路。同年,修改动物防疫法列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牵头,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参与。两年来,认真听取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防控机构、生产经营主体、动物卫生专家、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意见,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沟通,形成了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二、动物防疫法修改的总体思路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全面提升动物卫生水平的目标,着力解决动物防疫面临的突出问题,对动物防疫方针、防疫责任体系、制度体系、监管体系等调整完善,构建科学、合理、健全的动物防疫法律制度。草案突出六个“强化”:一是强化对重点动物疫病的净化、消灭,在全面防控的基础上,推动动物疫病从有效控制到逐步净化、消灭转变;二是强化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检疫检验;三是强化生产经营者的防疫主体责任、行业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地方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四是强化动物疫源疫情的监测预警;五是强化动物防疫制度体系建设;六是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能力建设,完善保障措施。

三、动物防疫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方针

长期以来,我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方针,控制了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大范围发生。但是,从动物疫病流行规律看,单纯预防难以有效遏制动物病原体变异及侵害。有计划地控制、净化、消灭对畜牧业和公共卫生安全危害大的重点病种,推进重点病种从免疫临床发病向免疫临床无病例过渡,逐步清除动物机体和环境中存在的病原,降低疫病流行率,缩小病原污染面,是消灭重点动物疫病的科学路径,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国于1956年、1996年分别净化、消灭了牛瘟和牛肺疫,国外一些国家亦成功净化、消灭了十多种重点动物疫病,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为了推动畜牧业转型升级,全面提高动物卫生水平并助力公共卫生安全,草案结合我国实际,调整完善动物防疫方针,即“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二)关于完善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制度

按照习近平总书记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重要指示精神,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草案作出五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二是国务院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的审批、检疫检验及防疫条件审查的具体规定;三是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不符合检疫检验及防疫条件审查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四是在重大动物疫情认定过程中,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延误时机;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承担野外环境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职责。

(三)关于完善动物防疫责任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动物防疫主要由政府兽医机构承担,乡村兽医协助。生产经营者动物防疫意识淡薄,主动性不足。草案立足于构建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防疫责任体系,压实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行业部门的监管责任和地方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草案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从事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地方政府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保障防疫检疫条件等方面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动物防疫执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承担。

(四)关于完善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草案完善了动物调运监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和督导、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疫病疫情监测预警等制度,构建完整的动物防疫管理制度链条。

一是建立健全动物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制度。草案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可以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动物、动物产品卫生防疫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对从事动物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动物运输车辆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的指定通道并开展监督检查。

二是建立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草案规范了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运营;明确生产经营者承担无害化处理的主体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助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明确县、乡两级政府组织协调对水域和公共场所无主病死动物的收集处理和溯源责任。

三是完善有关动物防疫管理制度。在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方面,增加对动物疫病开展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净化、消灭及限制动物、动物产品调运等措施。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面,对免疫病种和区域赋予地方政府较大自主权;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职责,由“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调整为“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监督管理”。在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方面,增加野生动物及陆路边境地区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内容。在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方面,建立区域管理和督导制度,统筹考虑行政区划、动物疫病防控和养殖屠宰产业布局等实施分区督导。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方面,扩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范围,将动物专业交易市场纳入审查范围。在动物检疫方面,规定屠宰企业、动物饲养场的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关于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在人和动物之间传播,草案有五方面的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健康、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对危害人类健康的狂犬病预防接种作出规定,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

(五)关于完善兽医队伍管理制度

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等兽医专业人员是动物防疫的主体。草案将现行动物防疫法中的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规定合并为“兽医管理”一章,突出对兽医的管理和工作规范。条件成熟后,建议制定兽医法。

草案明确了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将官方兽医确认权限下放到省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海关从事进出境动物检疫人员纳入官方兽医范畴,对执业兽医开展诊疗活动进行了规范。

(六)关于完善保障措施

近些年来,国家通过产业政策、财政、保险等措施,在动物疫病防控等方面出台了一些保障措施,草案将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转化为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了一些规定:一是拓展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对动物防疫工作的保障范围,将重点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补助及管理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二是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畜禽养殖保险。三是增加了动物防疫工作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因公参加动物防疫致残、致病、死亡人员的补助抚恤留出制度接口,增加了动物防疫人员享受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的规定。四是增加国家对动物防疫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技术创新研究开发的支持。

(七)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根据法律制度修改情况,对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违法调运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跨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等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草案还对部分条款及文字作了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及上述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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