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单位受贿”继续被束之高阁

发布时间:2015-11-26 21:31 | 来源:新京报 2015-11-03 第A03版 | 查看:706次

  第三只眼

  事实上,国家党政机关私设“小金库”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赞助”,不仅仅涉嫌违纪,而且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

  在六年时间里,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要求学校统一从淮南市新华书店征订教科书等学习资料,以“宣传推广费”的名义账外收受新华书店回扣523924元,被当地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

  绝大多数时候,类似淮南市谢家集区教育局的行为都在一次次的“整顿、清理小金库”、“自查自纠”专项行动中得以“内部消化”。偶有严重者,也只是作为财务违纪的“典型”被通报批评,最后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像淮南市这样真正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高度的可谓少之又少,甚至鲜有耳闻。很多人这才恍然大悟,原来国家党政机关私设“小金库”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赞助”,不仅仅涉嫌违纪,而且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

  其实,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立法上几乎同步,受重视程度并无差别。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就有了单位受贿这个罪名。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首次规定“对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所有财物外,对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997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就同时包含有受贿和单位受贿这两个罪名。

  但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司法层面决然不同的遭遇?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受贿犯罪的数量客观上确实远远高于单位受贿犯罪的数量。但这两者实际发生的比率真的如实践中发案的比率这么悬殊吗?恐怕未必。只是由于人们的认识误差或者在“利益均沾”、“人人有份”的现实面前,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一直未引起重视罢了。

  但这样做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这一关键点上并没有差异,区别在于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单位,而受贿罪的主体则只能是特定单位中的个人。如果受贿体现的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财物被单位占有,那么构成的就是单位受贿罪;如果受贿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财物被个人占有,那么构成的则是受贿罪。可见,单位受贿犯罪因为其更加公开化、制度化,对公权力的公允性、权威性和廉洁性的伤害也更加严重和深远。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为很多单位的负责人敲响警钟。“集体研究”、“民主决策”、“财物没有进入个人口袋”等常见的理由并不能构成刑事犯罪的阻却事由。而一旦构成刑事犯罪,不仅单位,而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将面临法律的惩罚。

  □邓学平(律师)

用户名: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如果看不清验证码,请点击验证码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