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彤武:英国法律中“公益性事业”的定义与实践标准

发布时间:2011-10-28 00:19 | 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2007-06-20 14:40 | 查看:2214次

英国法律中“公益性事业”的定义与实践标准

(兼论英国《2006年慈善法》的重大意义)

牛津大学中国访问学者  徐彤武

  2006年11月,英国议会在经历两年半的审议后通过了《2006年慈善法》(The Charities Act 2006)。[1]这是英国政府对管理慈善组织,即民间公益性组织的法律进行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几十万个民间公益性组织和独立的政府监管机构――慈善委员会的热烈欢迎。新法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是从实际出发,抛弃了沿用400年之久的过时做法,彻底改革了对民间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法律定义和相关规定。此举可以说是完成了英国慈善法律史上的一场革命。

  一、400年的历史轨迹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慈善事业(Charity),即民办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国家。[2] 历史文献表明,至少在13世纪就存在由教会主理的公益性事业。女王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期间(1558-1603),英国掌握了海上霸权,民间财富显著增加,兴办民间公益性事业的个人和团体渐多,客观上产生了由国家立法进行管理的需要。1601年,世界上第一个规范民间公益性事业的法律《1601年慈善用途法》(The Statute of Charitable Uses 1601,也称《伊丽莎白一世法》The Statute of Elizabeth I)在英格兰诞生。[3] 这个法的序言部分(Preamble)比较详细地提到了当时社会上的几乎所有公益性事业,于是它就自然而然地成为英国近现代整个慈善法体系(Charities Law)中关于公益性事业法律解释的原始依据。

  从成文法律(statute)角度看,《1601年慈善用途法》的序言部分并不是措辞严谨的法律条款。它使用的是一种排比句式,罗列出各种公益性善举――救济老年人、弱者和穷人;照料病人、受重伤的士兵和水手;兴办义学和赞助大学里的学者;修理桥梁、码头、避难所、道路、教堂、海堤和大道;教育孤儿;兴办和支持劳动教养院;帮助穷苦的女仆成婚;支持、资助年轻的商人、手艺人和体弱年衰者;援助囚犯赎身;救济交不起税的贫困居民等等。[4]尽管只是平铺直叙,但这个序言毕竟是在英语法律文献中对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做的第一次全面概述,具有非同寻常的开创意义。在以后的慈善法制实践中,它在事实上被当成了一个民间公益性事业的定义,其影响力一直持续到当代。

  英国是实行习惯法(common law)的国家。由于成文法律中没有包含对民间公益性事业的定义(statutory definition of charity),所以在具体实践中基本上是靠法院的法官根据有效法律的精神、当时社会的普遍认识和历年的经验来判定一个组织到底是否属于慈善组织(charity)。如果一个民间组织或者社团的事业被法庭确认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可以被称为charity,那么它就享有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后来的法官往往依据从前的判例作为自己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从1601年到1891年的这290年中,法官们在做出相关裁定的时候,除了相关法律以外,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这一段不到半页长的《1601年慈善用途法》序言。当然,由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每个法官的专业水准和个人理解也不同,所以对相关法律的解释是有差别的。

  18世纪中晚期工业革命开始后,英国在大约100年的时间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大批农村人口向城镇和工厂集中,伦敦、曼彻斯特、利物浦和利兹等一系列工商业中心城市急剧扩张;经济高速增长,国家和民间的财富迅速积累;中产阶级逐渐成为社会主流,众多弱势群体的利益亟待照顾;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阶级矛盾空前尖锐。

  19世纪中叶以后,由于科学的进步、工业文明的昌盛、各种社会进步主张(包括社会主义学说)的传播以及宗教慈善理念方面的因素,英国热心民间社会公益性事业的人越来越多。一时间,兴办慈善成为一种时髦,这在客观上促使民间社会公益性事业有了长足发展。伦敦一些慈善机构的总收入甚至超过了若干欧洲国家政府的岁入。[5] 英国一些非常著名的大型慈善机构,如救世军(the Salvation Army)、皇家保护动物协会(the Royal Society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uelty to Animals, 一般用简称RSPCA)等都是在这个时期成立的。同时,政府也越来越意识到应该对民间公益性事业加强扶持、引导和监管,使其成为消弭利益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1853年议会通过法案,设立国家管理民间公益性组织的机构――慈善委员会(the Charity Commission)。当时,由于成立各种民间公益性组织的申请陡增,所涉及的事业也是五花八门,各级法院受理的相关诉讼案和上诉案大幅度上升。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了对以后定义公益性事业具有广泛而深远影响的“帕姆萨尔上诉案”(Pemsel Case),也称“帕姆萨尔裁决”(Pemsel Judgment)。

  1891年7月20日,在英国议会上院的6名大法官审理“特殊用途所得税专员诉帕姆萨尔”一案(Commissioners for Special Purpose Income Tax v. Pemsel)的上诉时,McNaghten勋爵(Lord McNaghten)[6] 作了长篇发言。其中最精彩的内容是论述如何从法律的意义(in legal sense)上正确理解慈善(charity)或者慈善用途(charitable uses or charitable purposes)这些好像大家都明白,但又找不到成文法律定义的词。McNaghten勋爵没有忘记英国民间公益性事业的历史传统,所以他也提到了《1601年慈善用途法》。同时,他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把所有民间公益性事业概括为4个大类(four heads):1、扶贫济困。2、发展教育。3、促进宗教。4、其它有助于社区的善事。[7]

  同《1601年慈善用途法》序言相比,这种分类显得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便于在实践中把握,同时它也继承了习惯法的特点,那就是保持了法律的灵活性(第4类公益性事业其实可以容纳许多情况)。“帕姆萨尔裁决”不仅对日后英国的慈善法体系和政府相关的管理产生了巨大而持续的影响,而且众多实行习惯法的英语国家在制定有关民间公益性事业的法律时也以此为据。可以说,1891年是英国民间公益性事业法制历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不过应该澄清的一点是,虽然后人习惯把“帕姆萨尔裁决”当作公益性事业的新定义,但实际上McNaghten勋爵仅仅是对公益性事业进行了归类。他本人并没有想为民间公益性事业重新下定义。其他5名大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也未提出任何新的定义性建议,而只是各自表述了自己的意见。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英国进入后工业化时期,成为资本主义福利国家。同时民间的社会公益性事业无论在深度还是广度上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公益性事业已经成为影响广大民众日常生活或者工作的一个因素。这就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1954年慈善信托法》(Charitable Trust Validation Act 1954)和《1958年娱乐慈善法》(Recreational Charitable Act 1958)在一定意义上补充了原有法律的内容,例如把有助于社会和公众的休闲娱乐事业如体育俱乐部等也列为公益性事业,但这些法律并没有触及公益性定义这个老难题。

  其实,从20世纪的50年代到90年代,围绕着是否应该为民间公益性事业下更加完整、严谨的法律定义,英国的社会人士、各种民间公益机构、学术界、立法机关和慈善委员会的专家进行过多次探讨和辩论。有些要求重新下定义的观点非常令人信服,可反对这么做的一方也有一大堆充分理由,最终的结果还是传统力量站了上风。[8] 所以,无论是把以前大批相关法律进行了高度整合的《1960年慈善法》(The Charities Act 1960)、旨在加强对民间公益性事业管理的《1992年慈善法》(The Charities Act 1992),还是堪称有许多新规定的《1993年慈善法》(The Charities Act 1993)都没有能够做到与时俱进,对已经陈旧的“定义”进行大胆改革。《1993年慈善法》第97条第一款的规定显得更加令人迷惑,因为它对到底什么是民间公益性事业(在这里是“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s)的解释好像已经无路可走,最后只能掉入同义反复的陷阱之中。其英文是“charitable purposes ”means purposes which are exclusively charitable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England and Wales,中文确切意思为:“慈善目的”系指根据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具有排它性的慈善目的。[9]

  二、《2006年慈善法》的“定义革命”

  历史进入21世纪后,英国的民间公益性事业面临着更大的发展机遇和许多新的挑战。英国政府决心采取一系列措施,让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其中包括所有民间公益性组织)成长为能够为民众提供广泛的公共服务、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福利和保护环境的中坚力量。英国政府相关部门和议会都认识到:400年前的法律原则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和社会的需要。要实现慈善法律的现代化,必须尽快解决在成文法律中为民间社会公益性事业下定义这个历史性难题。

  除了措辞不严谨之外,《1601年慈善用途法》的“定义”还有一个很致命的缺陷:那个著名的《序言》严格地讲并不是法律本身(the body of law)的一部分。也就是说长期以来,人们(主要是法官们)实际上一直是依靠某种约定俗成的概念来理解民间公益性事业的,成文法律几乎从来就没有认真地回答过这个问题。另外,虽然这个《序言》一直被奉为经典,但《1601年慈善用途法》实际上早在19世纪末就被废止了。所以毫不奇怪,为什么2002年9月英国政府的战略性智囊班子的研究报告《个人行动,社会受益》(Private Action, Public Benefit)发表后,立即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这份报告非常明确地提出:无论是《1601年慈善用途法》序言还是19世纪“帕姆萨尔裁决”以来法庭依赖的分类方法都是“含混不清”的。必须对过时的法律进行修改,为民间公益性事业下新的定义。[10]

  《2006年慈善法》在这方面实现了历史性的突破:它第一次以成文法律条文的形式为民间社会公益性事业下了完整的定义。该法第一部分第2条的第2款规定,只有为公众利益服务(for public benefit)而且具备慈善目的的事业(charitable purposes)才能被认定为民间公益性事业,即charity。这个条款具体列出了以下13类慈善目的事业:

  1、扶贫与防止贫困发生的事业

  2、发展教育的事业

  3、促进宗教的事业

  4、促进健康和拯救生命的事业

  5、推进公民意识和社区发展的事业

  6、促进艺术、文化、历史遗产保护和科学的事业

  7、发展业余体育运动(amateur sport)的事业

  8、促进人权、解决冲突、提倡和解以及促进不同宗教与种族之间和谐、平等与多样性的事业

  9、保护与改善环境的事业

  10、扶持需要帮助的青年人、老年人、病人、残疾人、穷人或者其他弱势群体的事业

  11、促进动物福利的事业

  12、有助于提高皇家武装部队效率的事业

  13、其他符合本法律相关条款规定的事业

  第2条的第3款又对以上清单中列出若干事业作了5点进一步的说明:

  1、关于促进“宗教”:这里的宗教包括多神教和无关任何上帝(a god)信仰的宗教。

  2、关于“促进健康”:包括预防疾病或防止苦难。

  3、关于“推进公民意识和社区发展”:包括农村或城镇地区的改建更新(regeneration)、促进公民责任意识、志愿行动或者提升慈善事业的作用与效率。

  4、关于“体育”:包括技能性运动和体育锻炼。

  5、关于“扶持”需要帮助的人群:扶持包括为相关人群提供住所和照料性服务。

  这样一个清单相当全面,囊括了目前民间社会公益性事业的所有方面。它既照顾了历史传统,更注重了现实需要,而且为包容未来民间公益性事业的发展留下了充分的余地(第13项属于开放性条款)。应该说,这个用成文法律表达的定义兼有习惯法的优点,是一个与时俱进的法律范例。    

  必须强调:这个清单所列举的13类事业仅仅是《2006年慈善法》新定义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新定义的另外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为公众利益服务(for public benefit)的原则。只有把这两个部分结合起来才是民间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完整法律定义。

  为什么《2006年慈善法》如此强调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概念呢?首先,慈善事业从诞生的那天起就是同公众利益相关的,公益性应该是慈善事业的基本属性。不具备这个基本属性的任何事业,无论它有多么好,都不能定义为慈善事业。其次,以前的相关法律性文件,包括“帕姆萨尔裁决”和《2003年慈善法》,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以一种不言自明的假定(presumption)认为扶贫济困、发展教育和促进宗教这三类慈善目的事业都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而其它的慈善目的是否属于公益性事业,则需要法庭或者法律授权的机构如慈善委员会来确定,即要通过所谓的“公益性考察”(the “public benefit” test)。换句话说,不同类型的民间公益性事业的法律待遇也是不同的。这就会在实践中引发许多问题。例如,英国有许多私立学校,它们的确是在从事教育事业,但收费昂贵。普通民众的子女根本上不起的贵族式私立学校到底是否属于为公众利益服务的组织呢?

  《2006年慈善法》坚决而且明确地抛弃了旧有的假定,把列举出来的所有慈善目的事业放在同一个标准,即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标准下衡量。任何民间组织,如果要想成为慈善组织,或者在《2006年慈善法》生效以后继续维持以前确定的公益性组织地位,必须符合这个标准。该法的第一部分第3条对此作了清晰的规定。英国政府有关的高级官员认为,这是一个“巨大的变化”,[11]因为这样一来,英国大批私立学校都必须设法证明自己的确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否则就有失去一直自动享有的慈善组织免税优待的危险。所以,应该说英国对民间公益性事业的最新成文法律定义是《2006年慈善法》第一部分的第1至3条。这个新定义有助于统一法制,消除歧义,规范管理,引导全国的民间公益性组织健康发展。

  三、慈善委员会对“公众利益”的解释

  考虑到英国习惯法体系的特点、现实情况和可操作性等多方面因素,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向社会的公开咨询,《2006年慈善法》并没有专门设立条款定义什么是“公众利益”(public benefit),而是在该法第一部分第4条规定:授权慈善委员会制订关于公众利益的指导性文件,对什么是为公众利益服务做出具体解释。根据法律,慈善委员会是具有执法权的国家管理民间公益性组织的独立机构,所以它制订的指导性意见具有法律效力。

  配合《2006年慈善法》的“定义革命”,英国慈善委员会从2005年起,也就是新慈善法还在审议过程中的时候就陆续发布了一系列辅导性文件,表明自己的相关立场。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文件是《公众利益的法律原则》(Public Benefit � the legal principles),它是教育民众、指导民间公益性组织行为的一个基本纲领。[12] 虽然慈善委员会在当时已经声明:它将来还要就如何贯彻落实《2006年慈善法》中关于“公益性考察”(the “public benefit” test)的相关规定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带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文件,但《公众利益的法律原则》这个文件可以说反映了慈善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的一贯和基本的立场,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公众利益的法律原则》中,慈善委员会阐述了5大基本原则并具体解释了其内涵。应该说,只有不违反这些原则、并且从事法律列举的13类慈善目的事业的民间组织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慈善组织。这5大原则是(小标题为作者概括):

  第一、有益原则。任何慈善组织必须给受益者带来明确的益处(an identifiable benefit),这种益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慈善委员会强调:这里所说的益处(benefit)一定是指对公众的益处。有的时候为追求某种益处,可能会导致某种损害,这个时候就要全面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如果弊大于利就不符合本条原则。公众受益可以体现在能够衡量的物质方面;也可以体现在非物质形式方面,例如教育事业给学生的益处。给公众的益处可以是直接的,如使患者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也可以是间接的,如为医务工作者提供良好的住宿条件,从而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为患者服务。英国有一些慈善机构,如“新慈善资本”(New Philanthropy Capital),专门是给富豪们提供咨询的,告诉他们如何进行慈善捐助,这也是让公众间接受益的一个例子。

  第二、现实性原则。对给公众带来的益处进行评价一定要从现代社会的实际出发。公众利益是有时代特性的,它同历史文化传统、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人们知识的增长、认识水平的进步、整个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等息息相关。有些以前不属于为公众利益服务的事业,现在可以认定为公益性事业。例如:为实现一个社区、一个地方的可持续发展而开展的事业,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事业等等。反之亦然。

  第三、多数受益原则。慈善目的事业的受益者必须是广大公众,或者是公众群体中足够多的一部分人(a sufficient section of the public)。慈善委员会强调:对于到底多少人才算“足够多的一部分人”,要根据申请组织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这个过程中,数字比例和申请组织的性质非常关键。例如,一个住宅小区的某种设施仅供极少数人享用,大多数居民不能受益,这就不是为公众利益服务。但是如果这个设施是为小区里身患罕见传染病的个别人服务,就可能符合公益性原则,因为这种服务也同时使小区的所有公众受益。另外,社会上有些人群在相对数量上很少,但为他们提供的慈善服务也许就符合广大公众利益,这需要针对个案进行仔细的分析。如果一个要获取慈善组织地位的机构采取会员制,那么它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这种制度与该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社会公益性目标不相冲突,而且其会员设施(如俱乐部)不能完全限制公众的进入。

  第四、合理惠及个人原则。任何组织所从事的事业,如果会同时使个人获益,那么这种带给个人的益处(private benefit)必须在总体上处于次要的、从属的地位(incidental)。首先,这里所说的个人得到的益处必须有助于实现相关组织的社会公益性目标。其次,这些益处在数量上和程度上必须居次要地位(例如慈善组织给自己的专职员工发放的工资)。如果一个组织或者社团存在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自己会员的利益,那它就不是公益性组织。这里的关键是要把握在一个组织中个人受益的程度和比例。

  第五、照顾弱势群体原则。绝不能将那些经济条件不够好(less well off)的人完全排斥(be entirely excluded)在受益者行列以外。有许多民间机构都是提供收费服务的,如学校、医院、养老院、娱乐场所等。它们的收费必须是合理的,这个“合理”的含义包括用收取的费用来支付成本、获取一定利润以有助于其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如果这些服务的收费高到了完全排斥那些交不起费的人,并且没有其他措施来缓解这种情况,那就必然会影响到其公益性的性质。慈善委员会在评估一个组织或机构的收费状况时,要综合运用3项由以前的法庭判例规定的衡量标准:[13]

  1、这个组织或机构能否给公众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的益处,或受益者能否达到“足够多的一部分人”。

  2、如果它的设施和服务主要是面向能够交得起费的人群,那么这个事实本身并不一定意味着可以否定其为公众利益服务的性质。

  3、但是,如果它完全排斥那些交不起费的人,使这些人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那么它就不能被认定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因此也就不能定性为慈善组织。

  由于每个慈善组织的性质、使命、目标和章程都不同,实际情况错综复杂,所以慈善委员会对于第五项原则的运用必须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例如,收费昂贵的私立学校如果只对富家子女开放,就不是为公众利益服务;但如果它让公立学校也使用它的教学设施,或者为贫困家庭的子女提供奖学金,就可以被认定是为公众利益服务。一个高档的演出场所,如果它的票价高到令普通人望而却步,它就不是为公众利益服务。若它在高价票以外还提供各种优惠票,就是为公众利益服务。这方面最好的例子是伦敦的皇家阿尔伯特大厅,这里经常举办世界最高水平的音乐会,但它的最低票价是5英镑一张的站票。

  如果一个民间组织想注册为慈善机构(charity),它必须经受慈善委员会上述法律原则的检验。为此,它必须依照法律向慈善委员会提供详细的说明性文件,慈善委员会在审查的过程中有权要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提供支持性证据。应该记住:由于英国习惯法的法律体制,慈善委员会的审查依据不仅仅是《2006年慈善法》等成文的法律法规,法庭的判例也是重要的法律依据。不过,在《2006年慈善法》生效以后,法庭的审理也都将按照新法精神进行,所以总体上不会产生互相矛盾的评判结论。如果慈善委员会驳回了成立慈善组织的申请,那么申请方可依法向新设立的慈善申诉法庭(the Charity Tribunal)进行申诉。如果败诉,还有权利向高等法院继续申诉。

  《2006年慈善法》的主要部分于2007年春开始生效,慈善委员会从2006年10份起就加紧了相关的准备工作。其中一个重要动作是会同公共政策、法律方面的专家重点研究那些收费的民间组织和宗教类组织如何通过“公益性考察”(the “public benefit” test)的问题。慈善委员会还就民间公益性组织的公众利益标准、判定原则和程序等问题草拟了一份相当全面的指南,并从2007年3月7日起开展了为期3个月的公开咨询,广泛地听取公众和各种民间组织对这份文件的意见。慈善委员会计划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于2007年10月正式发布具备法律效力的相关准则和操作细则,并结合试点工作,逐步出台针对各类民间公益性组织的分类指导意见。经过试运行和总结经验,预期到2008年6月能够最终形成一整套正式的制度,并在同年夏季向议会提交相关报告。人们有理由相信,在现代化的《2006年慈善法》的指导下,慈善委员会、慈善申诉法庭和其他法庭将在实践中继续丰富和发展英国慈善法律中关于公益性事业的定义,从而保障英国的慈善事业持续兴旺、发展。

  作者联系办法:laoxubj@yahoo.com.cn

  1 由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UK)的特殊体制,本文讨论相关问题时,如无特别说明,则英国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方,以下文字中不再另行说明。2006年11月8日《2006年慈善法》(Charities Act 2006)得到女王御批(Royal Assent),从而完成了所有审议程序正式成为法律。该法于2007年生效。本文涉及《2006年慈善法》的论述一律依照英国政府公共机构信息办公室(Office of 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正式发布的法律文本。

  2 以下凡涉及“慈善”(Charity)一词的地方,除非必要,否则尽可能采用通俗的“民间公益性事业”或者“民间公益性组织”的表述方式。

  3 这个法律原本的题目很长,叫做An Act to redress the misemployment of lands, goods and stocks of money heretofore given to certain charitable uses,《1601年慈善用途法》实际上是简称。

  4 The Statutes at Large Volume VII (from the thirty-ninth of Q. Elizabeth to the twelfth of K. Charles II inclusive), by Danby Pickering, Cambridge 1763, printed by Joseph Bentham, London

  5 Brian O’Hagan: Archive: The History of UK Charity, posted by PNNOnline on Monday, August 13, 2001, visited in August and September 2006.

  6 对于这个名字的拼写,各种文献中有所不同,有的拼写为MacNaghten或者MacNaughten,本文采取英国权威出版物的拼写。详见注释7。

  7  Commissioners for Special Purposes of Income Tax v. Pemsel, 1891 A.C. 531.  Law Report Appeal Cases, 1891 A.C. Reprint Edition by 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 London 1974, pp 574-592

  8  Alec Samuels: A Statutory Definition of Charity, Statute Law Review reprint 14/1/64, www.oxfordjournal.org, visited in September 2006.

  9  Halsbury’s Statutes, Fourth Edition (1998 Reissue), Volume 5, Butterworth’s, pp. 1053

  10  Strategy Unit Report: Private Action, Public Benefit September 2002, Part 4 Reforming the Legal Framework

  11 英国内阁负责第三部门办公室的部长Ed Miliband语,见Marking out the territory The Guardian (Society supplement), Wednesday 20 September 2006.

  12  Charity Commission: Public Benefit � the Legal Principles, January 2005

  13  英国历史上涉及这类案件的判例相当多。慈善委员会关于公众利益的文件中提到了一些判例,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是关于Re Resch’s Will Trusts的判例(Re Resch’s 1969 1 AC 514) 。

  [1]由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UK)的特殊体制,本文讨论相关问题时,如无特别说明,则英国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方,以下文字中不再另行说明。2006年11月8日《2006年慈善法》(Charities Act 2006)得到女王御批(Royal Assent),从而完成了所有审议程序正式成为法律。该法于2007年生效。本文涉及《2006年慈善法》的论述一律依照英国政府公共机构信息办公室(Office of 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正式发布的法律文本。

  [2]以下凡涉及“慈善”(Charity)一词的地方,除非必要,否则尽可能采用通俗的“民间公益性事业”或者“民间公益性组织”的表述方式。

  [3]这个法律原本的题目很长,叫做An Act to redress the misemployment of lands, goods and stocks of money heretofore given to certain charitable uses,《1601年慈善用途法》实际上是简称。

  [4]The Statutes at Large Volume VII (from the thirty-ninth of Q. Elizabeth to the twelfth of K. Charles II inclusive), by Danby Pickering, Cambridge 1763, printed by Joseph Bentham, London

  [5]Brian O’Hagan: Archive: The History of UK Charity, posted by PNNOnline on Monday, August 13, 2001, visited in August and September 2006.

  [6]对于这个名字的拼写,各种文献中有所不同,有的拼写为MacNaghten或者MacNaughten,本文采取英国权威出版物的拼写。详见注释7。

  [7]Commissioners for Special Purposes of Income Tax v. Pemsel, 1891 A.C. 531.  Law Report Appeal Cases, 1891 A.C. Reprint Edition by Butterworth & Co. (Publishers) Ltd. London 1974, pp 574-592

  [8]Alec Samuels: A Statutory Definition of Charity, Statute Law Review reprint 14/1/64, www.oxfordjournal.org, visited in September 2006.

  [9]Halsbury’s Statutes, Fourth Edition (1998 Reissue), Volume 5, Butterworth’s, pp. 1053

  [10]Strategy Unit Report: Private Action, Public Benefit September 2002, Part 4 Reforming the Legal Framework

  [11]英国内阁负责第三部门办公室的部长Ed Miliband语,见Marking out the territory The Guardian (Society supplement), Wednesday 20 September 2006.

  [12]Charity Commission: Public Benefit � the Legal Principles, January 2005

  [13]英国历史上涉及这类案件的判例相当多。慈善委员会关于公众利益的文件中提到了一些判例,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是关于Re Resch’s Will Trusts的判例(Re Resch’s 1969 1 AC 514) 。

(责任编辑:李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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