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发布时间:2016-11-25 15:50 | 来源:江苏法院网 2013-09-04 17:42:11 | 查看:1951次

作者:朱骏 萧萧

摘要:目前见义勇为虽在道德上获得广泛支持,但是在法律层面上缺乏一部专门的法典加以规范。地方法规层面虽有相应立法,但是因为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各地在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本文具体剖析见义勇为的性质,对比其与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的关系,从而探讨适用这类制度解决见义勇为问题的缺陷和不足。通过借鉴国外好撒玛利亚人法的理念和内涵,完善我国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制度。通过全国统一立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以及将见义勇为者的损害纳入国家补偿范围,使见义勇为者得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最大限度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

关键词:见义勇为,性质,好撒玛利亚人法,制度完善

案例一:2011年11月,霍先生到江苏泰兴某地搭乘三轮车途中被歹徒拦截抢走钱包,霍先生一路追赶,歹徒被逼至小巷后丢下钱包逃至一老太太家中,霍先生便帮助老太堵住歹徒,协助民警逮捕小偷归案。但派出所鉴定,霍先生追抢劫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因此不属于见义勇为。但是2010年12月4日,常州市武进区19岁的大学生杨波发现有人在偷自家摩托车,在窃贼弃车逃跑后,仍旧追赶。不幸的是因偷车贼抗拒抓捕在搏斗中杨波被刺身亡,事发后,杨波被授予"武进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荣誉称号。其实,无论是霍先生还是杨波行为性质相同,只是霍先生成功堵截了歹徒,杨波在与歹徒中的搏斗牺牲了,于是结果便迥然不同。难道非得挨刀,或者被捅死才能叫见义勇为? 

案例二:2011年7月3日晚,作为物流公司的押运员王沛冉在送货安检时,发现一名男童被安检仪卡住脚。危急关头,王沛冉冲上前救下男童,而自己的右脚却被卡死导致粉碎性骨折以致截肢。如今,因涉事方不承认有过错拒绝补偿,而受益人即被救男孩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帮助王沛冉早已不知去向,巨额的医疗费使王沛冉生活陷入窘境,整个家庭都笼罩在悲伤的氛围中。尽管王沛冉被授予了"大兴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的称号,并且相关部门给与了他4万元的见义勇为基金,但是相比巨额医疗费无疑是杯水车薪。英雄流血又流泪,试问以后谁还敢见义勇为? 

一、我国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深刻了解到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见义勇为者存在着财产受损甚至牺牲生命的巨大风险。虽然目前我国许多地方都已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但是至今我国都没有关于救助见义勇为者的单独立法及一套完善的救济保障制度,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在相关立法方面都存在者很多问题。 

(一)国家层面立法存在的问题 

见义勇为并不是法律概念,法律对此并无直接规定。从《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来看,它适用侵害人赔偿原则、公平原则、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给予了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满足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救济,但是这仅仅提供了消极保护,很多具体的问题如奖励、对见义勇为的鉴定部门和程序等等都没有规定,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现行规定并非见义勇为行为的专门立法。无论是侵害人损害赔偿原则,还是无因管理的有关规定均是民法的通行规定,适用见义勇为行为,是法官释法的一种具体司法实践。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只有建立一套专门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才能真正为见义勇为者排忧解难,才能更好地鼓励与保护见义勇为行为。 

2、补偿力度有限。我国法律规定,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首先由侵权人承担,在侵权人无力承担、逃逸或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无论是适用无因管理还是公平原则,都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可能会直接导致在找不到侵权人的情况下或者受益人不确定时,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由自己买单,好人难做,英雄难当。例如我国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在受益范围内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和《民法通则》也提到"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偿还",显然这里的"受益范围内"和"必要费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见义勇为者诉讼请求的范围。但是现实生活中受益人所获得的帮助与见义勇为者的付出往往都不是一个绝对的正比关系,例如长江大学学生救人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绝大多数时候见义勇为者以自己的生命健康避免受益人些许财产的损失,因此不能用民法上的对等原则来对待见义勇为者的补偿问题,见义勇为更深层次是对社会公德的弘扬。除此,从受益人的角度来讲,他本身并无过错,若要承担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失的庞大负担,也是不尽合理的。 

(二)地方层面立法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共44部,这无疑是见义勇为立法的有效尝试,但是由于缺乏见义勇为全国统一的立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散的地方立法导致各地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内涵界定、主体范围的确定、申报和确认程序、管辖原则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不统一,缺乏同一认定标准,例如: 

1、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重庆市、甘肃省等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象仅限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等九个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象除了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行为外还包括抢险救灾行为;北京市等 10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象范围除上述两项外,还包括救助他人等舍己救人行为。目前,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见义勇为行为内涵的认识分歧造成了很多类似案例一现象的产生,即同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在不同省市受到不同待遇,这明显造成了社会的不公平。 

2、对见义勇为主体认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的人,也有的地方表述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而目前比较完善的规定应该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

3、申请和确认程序:具体包括启动见义勇为确认程序的主体、申报时间限制、申报所需证据、受理和确认主体以及救济制度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省都涵盖这些方面,例如,河北、湖南等省未对见义勇为的申报时间和证据加以规定,增加了见义勇为确认的难度,也使一些为了高额奖励的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

4、在规范的管辖原则上:各地有的采属地管辖原则,也有兼采属人管辖原则。比如北京和重庆等市的规范规定,对于非本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均予以同等的保护,采取的是属地管辖兼属人管辖的原则;但是浙江省、广东省等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适用本规定",采取的是属地管辖原则。不同的规定给见义勇为的确认带来了很多困难,使得有些见义勇为者求助无门,不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除此虽然各地也制定了相关的公共政策来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但是,一方面奖励的力度不够,即只注重精神奖励,忽视了物质奖励;另一方面,有些地方公共政策中没有明确的奖励制度,只是规定奖励的力度要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而定,这样导致了由于地区经济差异等原因,在具体奖金数额规定上各地差异巨大,例如广东省最多是30万元,而有的地方只有3万元奖励。地方规定的巨大差异使得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巨大的法律漏洞还容易滋生腐败等经济犯罪问题。 

二、见义勇为的性质 

(一)见义勇为的内涵和法律特征 

1、内涵: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 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

2、法律特征: 

(1)无约定或法定义务。这是见义勇为的前提条件,这一点与无因管理要求相同。 

(2)利他性或正义性。即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使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国家、集体财产免受侵害,当然不排除在维护他人利益时自己也受益的情况。 

(3)面临本人遭受重大损害的危险性。这是见义勇为"勇"的体现,它是见义勇为与一般的乐于助人行为区分开来,当然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并未遭受实际损害,也不影响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

(4)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即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的行为。另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救死扶伤的行为,即在他人负伤或遇难的时候,不顾自己安危和可能带来的损失,抢救他人的行为也属于见义勇为。 

(二)见义勇为与其他"兄弟行为"的关系

1、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没有直接的定义,在法律实务中大多数人类推无因管理的规定来看待见义勇为,认为因公民见义勇为行为而发生之债,属于无因管理之债,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等关于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这与见义勇为在内涵上确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具体规定不同。见义勇为行为都是发生在紧急危难情况下的,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基于此,见义勇为者会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表彰和物质以及精神方面的奖励,而无因管理只有债权关系,无此奖励规定。 

(2)法律关系主体不尽相同。见义勇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主体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没有侵害人的时候,存在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两种主体;二是在有侵害人时,存在三种主体: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而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中,一般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种主体,没有侵害人。除此,有的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明确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自己就是被侵害者,如自然灾害中的抢险救灾,但是无因管理的受益人是明确的。 

(3)受损害的范围和请求权存在差异。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可能是来自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是源于自然灾害,他所受到的损害可能是物质上的,有可能是身体甚至生命上的。但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所受的损失,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只是物质上的损失,即管理人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 

综上所述,显然仅以无因管理制度来解决所有的见义勇为问题是不全面、也是不够科学的,它是不能消除或改变当今社会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状的,显然,见义勇为须适用单独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2、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的行为。它有五个构成要件:a、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b、不法侵害正在进行;c、出于防卫的意图;d、防卫对象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e、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f、造成了损害后果。 

相比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的外延明显更大且有一定区别。具体包括:(1)正当防卫可以是为了本人利益,但见义勇为具有利他性,单纯为了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2)防卫行为是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且它只是针对违法犯罪者本人实施的防卫行为,而见义勇为行为的对象包括人和事,即除违法犯罪行为,还可以是针对自然事故和灾难。 

在具体实务中,在见义勇为实施中因实施防止侵害行为造成侵权人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使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合法化,不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见义勇为者的消极保护,即减少行为人的后顾之忧,更大程度上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更多的人去实践见义勇为行为,促进社会更加和谐。 

3、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危险发生且正在发生;(2)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3)行为人是不得已而为之;(4)避险所损失的利益应当小于保全的利益;(5)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通过对比和分析二者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存在以下区别:(1)紧急避险包括为了本人利益,而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2)紧急避险所损失的利益应当小于保全的利益,而见义勇为所损害的利益是没有限制的。对于见义勇为问题,借鉴紧急避险制度,给予了见义勇为者消极保护,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见义勇为者流血流泪的现状,但是仅依靠此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见义勇为者奖励、保护和救济方面的问题。

三、外国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一)好撒玛利亚人法 

在外国,在他人遭遇危难时实施积极救助行为的人,被称为"the Good Samaritan",意为"好撒玛利亚人",相当于"见义勇为者"。好撒玛利亚人来源于《圣经新约-路加福音》,讲述了当犹太人遇到困难时,只有世仇好撒马利亚人给予其帮助的故事。在美国和加拿大,好撒玛利亚人法存在的目的是使人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伤亡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 

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是指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某种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法律条文,又称《无偿施救者保护法》。它有以下特点:(1)除非"照应提供"关系(譬如父母孩子或医生患者关系)在病症或伤害事实前存在,或"好撒玛利亚人"对病症或伤害负有责任,否则任何一个人没有对受害人提供救助的法定义务。(2)提供任何急救不能以换取任何奖励或报偿作为目的,例如当医疗专家提供的急救与他们的职业相关时,是不受好撒玛利亚人法保护的。(3)如果救助开始,救助人不能离开现场直到离开是为了必要的医疗救助或者有其他救助人在场或更好的救助来接管或者继续提供救助是不安全的。当然如果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使自己处于危险时,就没有法定义务继续救助其他人。(4)只要救助人在同样训练的水平以及同样情况下作出合理的救助,法律上不对受害者的伤残,死亡或毁形负责。

虽然各国关于好撒玛利亚人法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是不管是在加拿大、美国以及其它国家,好撒玛利亚人法其实是围绕着以下三个问题而展开的: 1、公民在救助他人时涉及到的法律责任;2、公民在救助他人时受损的补偿以及好撒玛利亚人的权利;3、公民在救助他人时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并且美国和加拿大等其它地方都强调了政府在此类救助行为中的绝对化责任,不鼓励公民自发救助,它们一致认为紧急救助是政府的职责,公民没必要承担其中的风险,同时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为救助者免除了一些实施救助时产生的责任。但是这些国家都没有鼓励公民在无风险的情况下主动救助,没有建立对救助者的补偿和激励机制,忽视了公民在救助中的重要作用。 

(二)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好撒玛利亚人行为和我国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很多相同之处,例如:第一、都是紧急情况下的一种救助行为;第二、救助行为都可能具有危险;第三、都具有利他性等等。因此,我国见义勇为法律的制定可借鉴好撒玛利亚人法。 

目前我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制定了见义勇为法规,这些法规的内容主要涉及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奖励以及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等方面。从这些条例可以看出,我国也认识到了公民在见义勇为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了相关的公共政策来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者。但是我国呼吁公民见义勇为,并没有强调见义勇为的前提是无风险或无危险的情况,因此容易导致公民盲目地见义勇为,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巨大损失。 

除此,我国在见义勇为中过分地强调了公民的责任,而忽视了政府的职责。固然,公众的见义勇为确实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是,公民与犯罪分子斗争时,通常是处于弱势一方,面对手持凶器的歹徒,见义勇为者自己本身也存在风险和危险。因此只有公民在没有风险或风险较小以及没有人身伤害的时候,我们才能从道德层面上呼吁其见义勇为。事实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本身就是政府职责之一,因为政府掌握着公共权力。公民见义勇为,是对政府职责的代行,是对政府职责"缺失"的实时、现场"补救",是对政府职责有益补充。那么,对于见义勇为者,政府应该给予补偿和激励。因此,一方面我们强调政府加大维护社会治安的力度,并完善对见义勇为者建立补偿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在没有风险或危险的时候,我们呼吁公民积极作为。只有政府职责和公民见义勇为有效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共促社会和谐发展。

四、见义勇为制度的完善 

见义勇为,必然是先"勇"后"为",只有国家能为"勇"提供法律保障,完善相应的制度,解决后顾之忧,有"为"之人才会层出不穷。救人"不怕冤枉"需要正义力量支撑,而如何充分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当务之急是必须出台全国性统一的见义勇为法,并建立见义勇为基金,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见义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加快全国统一立法,完善私法救济体系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一部统一的、规范的见义勇为法,致使见义勇为在法律适用上出现混乱,以致大多数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没有获得充分的救济。因此,统一立法,赋予"见义勇为"独立之法律地位成为首要之计。本文认为在制定新法规的过程中应重点研究和规定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见义勇为者担负的风险鉴定标准。例如见义勇为者是否须"不顾个人安危"?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中明确规定,当公民的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有可能形成危险时,公民可以放弃救助。对于我国,如果规定见义勇为者不顾个人安危去救助他人,将会导致见义勇为者的盲目行为,结果很有可能将给其自身和家人带来伤害。在立法时应借鉴这一立法理念,使得法律更加人性化、合理化。 

2、规范见义勇为者的责任和权利 

我国各地现行的见义勇为法规条例关于见义勇为者的责任和权利方面的规定既不详细,也不统一,这就造成了公民在见义勇为的时候无法可依,无所适从。因此,规范我国见义勇为者的责任和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l)明确规定公民在见义勇为过程中的责任。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对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由于无意疏忽所产生的责任给予豁免。那么,在我国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而给受害人、犯罪分子甚至是第三人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等相关责任,本文认为应由政府代替见义勇为者承担相关的责任。 

(2)明确规定公民在见义勇为过程中的权利。美国好撒玛利亚人法规定当救助者的救助行为会危及自身或第三人的时候,救助者可以立即停止救助行为,并迅速离开现场,而完全不会被问责。那么,我国的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遭遇到类似相关的情况时,也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来规范见义勇为者的合法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 

(3)对诬陷和打击见义勇为者的行为加以规定。如对栽赃诬陷或者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过、公开赔礼道歉;涉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罚款或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因见义勇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优先提供援助。 

(二)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制度 

指在全国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同时明确规定基金的运作。其中包括资金的来源、募集,主管机关支出项目以及救济程序等。具体包括: 

1、资金来源的主体:必须是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并且定期向社会筹措一定资金,当然社会捐助也可作为基金的一部分来源,由各地民政部门负责。 

2、基金支出项目:见义勇为基金不仅仅是用于奖励见义者,更主要的用途在于补偿见义受到的损害,比如:赔偿金、医疗费用、致残后生活补助费以及家属的慰问金等。 

3、救济程序:见义勇为基金属于最后的救济途径。见义者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首先应向侵仅人或受益人请求赔偿;只有在找不到侵权人、受益人或者是不能切实得到补偿的前提下,才能向见义勇为基金寻求救济。当然也有例外情况,见义勇为基金可以先行救济。 

(三)将见义勇为的损害救济纳入国家补偿范围 

见义勇为者的助人行为彰显了社会正义,维护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如果他们遭受的损害不能得到切实保障,实在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国家有责任对见义者的损害进行补偿。具体包括 

1、在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后,国家应通过见义勇为基金对其先行补偿,再由国家去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或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2、对于见义勇为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相关医疗机构必须及时予以抢救和治疗,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支付,之后医疗机构再向国家补偿义务机关申请补偿,最后才由国家代位向侵权人或相关受益人进行人追偿;在无法追偿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有参加保险的,医疗费用则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保险的,再由国家承担。 

《社会契约论》一书中提到:"一个健全有力的体制乃是人们所必须追求的第一件事,我们应该更加重视一个良好的政府所产生的活力,而不只是看到一个广阔的领土所提供的富源。"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不仅依赖于道德,更依赖于政府责任的建立和国家体制的健全。正如《正义论》中所言:"每个人都必须通过理性的思考来决定是什么构成了他们的善,即他们可以合理追求的一系列目标。"只有通过合理的法律体制保护善,才有更多的人愿意去行善。

参考文献:

[1]李志强,胡刚,童超.对见义勇为法律保障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3(3). 

[2]梁小强.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D].西北大学,2010.  

[3]潘芝雯,黄本莲.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民法分析[D].南京大学,2010. 

[4]曾大鹏.对见义勇为的三重分析[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1). 

[5]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5. 

[6]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4). 

[7]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9. 

[8]史尚宽.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8.

[9]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2. 

[10]Saul Schwartz. The Risk of Rescue-The Plight of The Good Samaritan [EB/OL] http://www.sarbc.org/good samaritan laws.html,2005. 

[11王苑.好撒玛利亚人立法研究[J] .法制与社会,2011(3). 

[12]贾邦俊.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透视[J] .河北法学,2003(1). 

[13]王修众.我国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研究[D] .安徽大学,2011. 

[14]李阳阳.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中的政府责任探析[D] .西北大学,2007.

[15]徐国栋.见义勇为比较研究[J] .河北法学,2006(7).

[16]卢梭.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51.

作者单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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