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发布时间:2015-12-21 20:09 |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3年11月30日 第02版 | 查看:1058次

  将司法作为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及民间纠纷的主要方法和渠道,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政治意义。也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看,切实保证司法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维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对于推进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对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的十八大报告特别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体现了党对司法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特殊重要地位的深刻认识,以及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坚定支持。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对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做出了战略性部署。

  从治国理论和长期的社会管理经验上讲,在各类社会治理的措施中,运用司法手段调处纠纷、缓解冲突,可以使社会变革阶段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在国家法治的总体框架内获得缓冲与调和,有利于及时解决冲突、缓解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司法作为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冲突及民间纠纷的主要方法和渠道,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政治意义。也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看,切实保证司法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维持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对于推进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对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与发展,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我们认为,司法职权行使过程中的“依法独立”,是宪法对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权获得权威性的一个保障。没有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就不可能有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更不可能有定纷止争以及社会和谐、发展的法治保障。

  而从宪法的规定上看,党需要对政法工作进行有力地领导,但又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同时,各级党组织都必须在政治与组织领导上,坚定支持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使它们在体制和实际工作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实现司法的公正、廉洁和高效,并确立起司法权行使和在案件裁判上的权威。

  在我国,司法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不是指司法工作者个人在案件审理或者判决中的“个人独立性”,而是指作为一个组织体的审判、检察机关在司法职能行使上的独立性、自主性,也就是审判权、检察权行使过程不受外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扰和影响,尽力保持客观、理性、公正的态度及立场。

  而具体到法院系统内部,则主要强调的是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审判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依法受理、庭审、调解或者审判,不应该受到外界的各种干扰、影响。而且,上下级法院之间在案件的裁判上,也应该是相对独立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如同检察机关那样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性质的行政隶属关系,上级法院对所辖区域内的下级法院,是一种业务指导和案件审理质量的监督关系,它们必须通过对一审案件上诉审或者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方式去实现指导和监督。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各级法院审判活动的依法自主和独立履职,真正发挥上级法院第二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的监督、纠错功能。

  司法权具有终局性、权威性的特点。但司法的权威性需要更为精良的制度设计,也离不开社会各方的理解和资源支持。而其权威地位的最终确立和获得社会的认同,一定又与司法活动本身的透明度、公正性密不可分。

  事实上,国家的法律制度及整个司法活动,原本就是一种法治化了的社会“公共产品”,它不能也绝不应该成为一部分人或者个别利益集团的“特供品”,否则就不可能发挥其调节社会关系和疏导社会冲突的正向效用,甚至还有可能走向反面,引发更为严重的社会矛盾和危机。

  由此看来,作为司法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又与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紧密关联——唯有独立,才会有公正,也唯有公开,才会有公正,而唯有做到了公正,才会树立起权威。所以,如何进一步深化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体制、机制以及经费、人事保障的改革,真正排除法外干扰,就成为当前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要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要求。而在如何实现依法独立与公正的问题上,《决定》做出了“顶层设计”。《决定》明确指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下一步,就需要完成具体化的制度设计和安排,使司法运作更为科学、规范。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先行做出努力,以取得突破:一是按照《决定》的总体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组织开展调研,通过对现行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建立起省级以下司法机关新的人财物管理和司法管辖体制,以从体制上保证其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二是在现行诉讼法框架内,进一步健全公开透明的案件处理机制,保证纠纷解决的司法渠道畅通和低成本运作,使人人都能平等表达诉求,并获得客观、公正的裁决;三是完善公正的实体处理标准,保证社会冲突和纠纷解决的公平性,通过建立平衡协调机制,使同类案件获得大致同一的处理结果;四是不断规范具体司法行为,排除司法机关内部对具体案件处理的不当干预,确保案件在“看得见”的公正裁判者那里获得解决;五是建立更为完善的司法人员职业规范,防止司法腐败,使社会公众认可并信赖司法职业群体,逐步形成“法官是正义化身”的共识,相信“司法者的声音就是法律正义的声音”;六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要求,改变上下级法院之间目前依然存在着的行政化关系,确保“审级独立”,保证下级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自主性和积极性,强化合议庭功能建设,消除可能影响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习惯做法和机制障碍,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游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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